浅谈医疗美容纠纷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发布时间:2022-06-24 1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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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医疗美容市场规模持续扩张,至2022年,已成为全球增长速度最快的国家之一。据此,我们可以看出,医疗美容这一观念已普及至社会大众,市场规模会进一步扩大。但由于目前医疗美容行业监管相对滞后,医疗美容市场存在诸多不良现象,导致医疗美容纠纷不断出现,甚至产生大量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因此,笔者希望通过案例进行分析研究,围绕医疗美容纠纷案件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分析,以期最大程度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案例背景

 2010年12月20日,乔某到某整形美容中心处接受医疗整形美容,其中包括对下巴等脸部多个部位进行整形美容服务并支出手术费用共210000元。2012年2月,由于手术后出现脸部凹陷情况,乔某将该整形美容中心诉至当地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向法院诉称:某整形美容中心在手术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误,造成巨大精神损失;该整形美容中心没有相应的经营资格且其主治医师无行医资质,应当认定为欺诈。因此,请求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责令某整形美容中心退还手术费用210000元,并且赔偿损失210000元。被告某整形美容中心则认为,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欺诈,原告对法律适用理解错误,两者关系为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应受《合同法》调整,而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为自身美容的需求至被告处接受整形美容手术,应属于个人消费行为,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属于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且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存在欺诈。一审法院根据原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判定某整形美容中心赔偿乔某200000元,驳回乔某其他诉讼请求。

 某整形美容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乔某与某整形美容中心应受《合同法》调整,理由是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结合双方证据,某整形美容中心在超出经营范围、医师未有合法资质的情况下向乔某提供多项医疗美容服务行为,系违法行为。证据证明该整形美容中心对乔某造成脸部凹陷事实存在,故应向乔某退还部分医疗费并赔偿相关损失,但为了避免当事人诉累,且乔某认可一审判决结果,结合实际情况,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例争议焦点在于医疗美容纠纷是否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此案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一审法院主张医疗美容纠纷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从消费者的角度看,一审法院认为乔某为使自己的容貌变得更加美丽而接受某整形美容中心的服务,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范围,其权益应受保护。第二,从经营者角度来看,一审法院认为某整形美容中心属于营利性的医疗美容机构,其提供的医疗美容服务性质不同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的范围。第三,某整形美容中心是否构成欺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某整形美容中心对乔某做的多项整形美容手术中,仅有一项符合规定,该整形美容中心超范围进行整形手术且未如实告知,使乔某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

 二审法院主张医疗美容纠纷应适用《合同法》,认为乔某与某整形美容中心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已经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义务,系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应在合同法的范围内找救济,而不应单独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笔者比较赞同一审法院的观点。在此争议焦点上,笔者认为应从消费者、经营者角度进行分析,可对医疗美容纠纷案件进行类型化区分及根据医疗美容机构的不同性质来确定在现实中发生的医疗美容纠纷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再者,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虽然未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整体纳入其中,但是在各编中均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规定。此时,消费者既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保护民事权益的一般性规定,也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条关于弱势群体特别保护的规定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分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有专家提出该条款的性质为违约的惩罚性赔偿。适用该款的前提条件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存在欺诈。主体为经营者、消费者。主要规制经营者的两种行为:一是提供商品;二是提供服务。

 本条剩余部分规定了对消费者的赔偿办法,简单理解就是退一赔三,五百保底。退的部分是购买的价格,赔的部分是受到的损失。新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比,新法不但提高了赔偿的数额,也增加了赔偿的最低限额。当受损害的消费者购买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很低时,可适用最低限额,不仅有利于对违法经营者达到惩戒目的,更有利于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有专家提出该条款的性质为侵权的惩罚性赔偿。第二款与第一款的相同之处在于主体均为经营者及消费者,主要规制经营者提供商品及提供服务的行为;关键在于二者的不同之处,第二款明确规定了经营者主观上须为故意,若经营者为    

 一般过失或者重大过失则不适用该条款。该条款剩余部分规定了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也对惩罚性赔偿作出了规定,这是对消费者受到损害予以赔偿,也是对恶意侵权人予以惩罚,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特别法,对主体更为具体化。故此款主要是对经营者恶意提供商品或服务致害的惩罚性赔偿,这一规定是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补充和发展。其一,该条款补充了《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具体计算方式。其二,该条款扩大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使《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和经营者界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了消费者的定义,消费者的主观目的是为生活消费需求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本案例根据(当事人)医疗美容的目的进行分类,可将医疗美容分为病理性医疗美容和非病理性医疗美容,病理性医疗美容主要是当事人身体有疾病或者缺陷而进行康复治疗的医疗服务;而非病理性医疗美容主要是当事人想追求外貌或体态的完美进行的改造。根据上述分析得出,本案例的当事人主要目的是为了追求外貌或体态的完美而进行改造的,符合消费者的界定,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反之,当事人主要目的是为了治疗身体疾病或者缺陷的,则不宜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了经营者的定义,经营者主要以营利为目的,给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关于经营者的界定,对医疗美容服务纠纷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关键作用。

 本案例根据(经营者)医疗服务提供者的性质进行分类,能够将医疗美容机构分为两种,分别是营利性医疗美容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美容机构。前者以盈利为目的为消费者提供医疗服务,价格一般由市场调节;而后者为社会公共利益提供医疗服务,价格一般由政府调控。因此,在法律适用上有所区别,营利性医疗美容机构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而非营利性医疗美容机构不宜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医疗美容服务中欺诈行为的认定

 首先,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致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被认定为欺诈行为。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需根据以下要件来判断。其一,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其二,消费者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其三,经营者实施的欺诈行为与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存在因果关系。

 其次,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调整对象为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商品欺诈指经营者通过欺诈、误导或隐瞒的手段,向消费者提供假冒的商品或者伪劣的商品;而服务欺诈指经营者通过偷工减料、以假乱真、额外收费等不正当手段向消费者提供服务,导致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因此,在医疗机构向消费者提供医疗美容服务中,若其提供的医疗美容产品不符合相关约定,粗制滥造,以假乱真,抑或是该医疗美容机构提供的产品没有获得相关部门的许可,误导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同,构成商品欺诈;若医疗美容机构实施欺诈行为,做出无法完成的虚假承诺,消费者因医疗美容机构实施行为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构成服务欺诈。

 医疗美容纠纷无论在立法抑或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问题等待我们去解决。因此,美容者在进行医疗美容时要注意以下几点:其一是选择医疗机构时,应看其是否具有合法合规的营业执照;其二是在选择好医疗机构后,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医师是否具有相关资格证,如执业医师资格证等;三是在制定医疗美容服务方案时,美容者可要求医疗机构提供详细书面文字及图像效果图,最大程度减少期望与现实的差距,同时以便保存证据;四是在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的相关资料也应予以保存,形成证据意识,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

 

内容来源:《中国卫生人才》

作者: 陈 嘉

作者单位:西华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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