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在法律层面重大疫情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

发布时间:2020-11-17 17:5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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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疫情网络谣言的定义

“谣言”的词意

关于谣言一词的完整定义,长期以来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令所有人信服的结果。不同的研究框架,不同的历史文化时期,各个研究学者对谣言的界定有着不同的角度。《辞海》中“谣”字的解释是指没有根据的传闻或者凭空捏造的话。国内公共管理学学者王国华认为,“谣言可定义为在网上生成或发布并传播的未经证实的特定信息。”在大众的意识和部分学者的研究中,谣言一般都是指应当被社会公众所谴责的、负面的、不确信的甚至是虚假的消息。国内大众和部分学者除了对谣言一词进行内涵的界定外,一般还带有负面的价值评判。《韦伯斯特英文大字典》将谣言定义为:一种缺乏事实根据,或未经证实,公众一时难以辨别真伪的闲话、传闻或舆论。国外的传播学和社会心理学学者对谣言概念的定义一般都未直接进行价值属性的判断,而往往以“未经公开证实”这一修饰语加以界定。

对重大疫情网络谣言内涵的探讨

重大疫情网络谣言虽然有时会具有一个事实的内核,但是,在重大疫情发生时这个事实内核无限缩小或扭曲,谣言传播者的主观心理活动被无限扩大,谣言的制造者和传播者通过捏造、添加、凝缩、改编、夸大等方式发布带有巨大能量的、产生强烈社会效应的信息。同时,各种网络平台的诞生和发展,赋予了网民便捷、开放、高速发布信息的渠道,这就对谣言的传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在疫情肆虐的情况下网络谣言带来巨大的消极能量和负面的社会效应,它牵动着社会的敏感神经,不利于疫情的控制和社会的发展。所以,笔者认为其应当被定义为:重大疫情发生时,个人或组织出于某一种目的,围绕所发生的重大疫情,通过一定的手段在网络上生成或传播的,具有强烈负面社会效应的未经证实或虚假的信息。


相关法律规制内容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不是无限的。第三十八条和第五十一条都为言论自由划定了界限。《宪法》中有关言论自由的权利和行使方式的界限也适用于重大疫情网络谣言。《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对于重大疫情网络谣言的制约,是具有统帅作用的。

在民法中,对于公共卫生事件网络谣言制约的相关规定,大多是以谣言参与者的侵权行为为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为打击重大疫情发生时,有关重大疫情的网络谣言侵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或者人格尊严提供了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对重大疫情发生时的网络谣言作了具体的规定。其中第三十六条规定,应保护普通网民不受其他网民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的基本权利。

其他法律法规。我国目前对于编造公共卫生领域虚假信息,并造成一定社会危害的谣言参与者,都可以参照网络谣言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1997年公安部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是专门规制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定。目前,我国主要有《电信条例》《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等行政法律、法规。在实务中,对于因编造和传播重大疫情网络谣言情节较轻的网民,一般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进行处罚。我国《刑法》对公共卫生领域的网络谣言也进行了规制,其中包括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一条。

法律解释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一部专门针对网络谣言的司法解释,对网络谣言进行了刑法规制。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体现了我国对网络谣言类犯罪行为的重罚态度。


不足之处

未明确相关规制法律关系

整体上看,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概括性的条款较多,缺乏详尽的规则和程序,有些法律条文甚至存在相互不一致的情况。当前对于网络谣言也没有清晰的法律界定,导致操作性较差。网络谣言法律规制的概念,也没有明确规定。如2013年最高法和最高检发布的司法解释将网络谣言进行了量化标准的界定,但是其中界定的“500次转发”“5000次点击”的依据是什么,如此量化是否合理,在所有的情况下是否都适用,其中并未作说明。又如“利用网络谣言侮辱、恫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但是哪些可以界定为犯罪群体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并没有详尽的规定和程序,只使用了“不准”“不得”等抽象性的言词进行规定。上述情况足以说明我国网络谣言法律规制在法律关系上还不够明确,需进一步完善。

未建立相关规制的法律法规

我国现行重大疫情网络谣言规制大多以法规、规章为主,而非以法律为主。相关法律法规数量不少,但是法律层级不高。大量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看似存在差异,但是内容实质大同小异。针对重大疫情网络谣言特定性法律法规当前还存在很大的完善空间,不能有效规制,针对性不强,与当前网络谣言问题形势不符。

参与者的法律责任过轻

在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相关网络谣言的危害是巨大的,谣言参与者的法律责任应当与网络谣言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我国现行对于重大疫情网络谣言规制的法律、法规存在没有针对性,规制的手段少、责任轻等弊端。《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对捏造、传播谣言的行为规定了惩处措施。但在司法实务中,传播谣言的行为通常处罚力度较轻,仅仅被处以拘留或者罚款,无法从根本上遏制在疫情发生期间的网络谣言。而我国《刑法》中的相关罪名,存在法定刑轻、刑期短的特点,明显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

对谣言侵权的诉讼制度不利于受害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而重大疫情下这类谣言的捏造和传播具有匿名性,网络平台没有向受害人提供谣言参与者相关信息的义务,在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单凭受害人自身很难取得与谣言参与者有关的身份信息。这导致法院常常以被告身份不明等缘由对案件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重大疫情谣言的受害者容易处于有权无法维的局面。如果谣言参与者触犯了《刑法》,在刑事自诉上也面临着一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法院受理刑事诉讼案件需要有明确的被告人。所以,当受害人没有取得谣言参与者的有关信息之前,刑事自诉也难以提起。



对我国重大疫情网络谣言法律规制的建议

立法层面应完善法律体系

明确网络谣言规制法律关系。我国的法律应当对网络谣言进行法律界定,在对谣言进行法律规制的同时也应对正当的网络言论自由进行保护。在立法上,应当基于网络平台的特性,结合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实际情况,使其有一个更明晰的基本概念。在网络上引导网民正确又合理合法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在两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中,提出“虚假信息”这一概念,而明确“虚假信息”的认定标准对于规范重大疫情网络谣言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建立网络谣言规制法律体系,颁布专门性法律。目前对重大疫情网络谣言的规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并且相关法律法规的层级总体而言比较低。在一个信息传递高度发达的网络时代,原有的信息筛选机制难以在此适用。民众在重大疫情发生时的恐慌心理使其难以甄别真实有效的信息,这就需要建立与特定时期相符合的网络言论管理机制,整合网络谣言规制的相关法律法规,与其他传统法相互结合,为依法实施网络谣言的执法和司法行为提供立法上的保障,从而达到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有效规制网络谣言的目的。

加重网络谣言规制法律责任。网络谣言的传播速度快,比传统的谣言更加能吸引人们的注意,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需建立起完整的法律体系,加大对谣言参与者的刑事处罚力度。建议对《刑法修正案〈三〉》第二百九十一条中的规定,增加重大疫情或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等适用条件。同时,对于诽谤罪,应当加重犯罪人的刑事法律责任,增加“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情形。“情节特别严重”应当是从重大疫情网络谣言参与者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影响范围、造成后果等方面去考量。

完善诉讼制度。受害人难以自行查明谣言参与者身份,不能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和刑事自诉。因此建议对《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有明确的被告人等条件作扩大解释。在疫情发生期间,只要有网络注册账号的,捏造、传递损害公民、社会、国家、其他组织合法利益或者不利于疫情控制的谣言,法院应当受理。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捏造、传播重大疫情网络谣言者的身份信息,再进一步追究谣言参与者的法律责任。这样就能使受害人可以有效地寻求法律救济途径,切实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对谣言参与者产生一定的法律预警效果。

执法层面应完善实施机制

合理分配执法权。合理分配执法权是良好网络秩序的保障。如何进行执法权的合理分配应当有科学的论证、明确的规定和统一的步骤,以防止各个部门权力的重叠、争夺和责任的推卸,保证权责统一。同时执法主体的执法内容也应当全面,各个层级的执法主体应当获得与其权力层级相一致的职权。

全面推行网络实名制。网络的匿名性是网络执法困难的另一个重要原因。重大疫情网络谣言的控制应当由全面推广实名制保障。首先,实名制规范了网民行为,促进了网络文明,能够使得民众在充分地享受和行使网络世界赋予的权利时,不忘记在网络世界中履行必要的义务;其次,这将降低侦破成本,减少网络犯罪。

加强管控网络服务提供者。目前我国法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制存在一些空白。建议执法部门应当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严格管理,加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谣言监控队伍的互动,加强对重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制。同时要注意,我国相关立法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无事前审查义务,这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设置了避风港原则。所以,笔者建议在加强肃清网络力度的同时,不要过度加重平台提供者责任,否则,不利于网络平台发展。

完善信息公开制度。谣言的强度和其模糊度是正比关系。重大疫情发生时,如果政府不及时准确公开信息,就会阻碍对谣言的遏制,甚至造成民众的恐慌和社会的混乱。现行的信息公开制度有诸多弊端,因此,建议对社会紧急状态下信息公开制度进行单独立法,将权力装进制度的笼子。将疫情发生期间执法和司法信息纳入信息公开的内容,使权力透明运行。同时也要注意公开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提高政府的公信力,能有效地辟谣,遏制谣言,规避社会矛盾的产生。


内容来源:《中国卫生人才》

作者:吴染、沈宇超

作者单位:华北理工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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