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患者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发布时间:2021-10-09 10:1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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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背景

案例一

某医院通过某红十字会获赠直视人流系统设备一套,之后某红十字会通知医院,直视人流系统设备的专家要到医院培训,并通知某融媒体中心一同前往。培训会后,某红十字会要求医院安排1或2例人流手术进行现场教学,医院遂通知患者到医院做人流手术。患者进入手术室后,设备专家、某红十字会副会长和某融媒体中心的一位工作人员提着摄像机进入手术室,医院妇科主任及部分医务人员(包括外院医务人员)现场观看了人流手术。术后,该融媒体中心对该设备的投放和运行情况进行了跟踪采访和新闻报道。事后,患者以侵犯隐私权先将医院诉至法院,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结案;之后又将某红十字会、某融媒体中心诉至法院。

在后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医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审理认定,某红十字会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即派人员进入人流手术现场,并通知某融媒体中心跟踪采访报道,其行为侵犯原告的隐私权;某融媒体中心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派人携带摄录采访设备进入手术室,侵犯原告的隐私权;医院用该系统为原告做人流手术时,没有告知原告该手术有专家现场教学,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把不是该医院的医务人员带入手术室,侵犯原告的隐私权。

案例二

姚某在某医院诊疗后去世,其丈夫张某以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为由将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医院承担医疗损害的侵权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医院获悉姚某患有艾滋病,遂到某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县卫生局相关部门调取姚某患有艾滋病的诊疗材料,并在庭审中出示。在医疗损害责任案件审理结束后,张某又将该医院、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局和其他相关人员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侵犯隐私权的责任。法院审理后对医院行为的认定是,医院明知病历管理的规定,但为其诉讼利益的需要,仍调取涉及公民隐私权的病历,并在庭审中公开质证,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三

某患者于2017年在某县医院做人流手术,后与县医院医务人员发生纠纷,该医务人员遂将患者的B超检查报告单通过微信、微博予以公开,所公开信息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制止下删除。患者于2018年2月入住当地某精神卫生防治院,出院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其间,患者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投诉,称医务人员侵犯了其隐私权,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调查确认后,给予该医务人员行政处罚。

案例四

危某是某医院妇产科医务人员,2017年6月至8月期间,其先后多次将31631条孕妇建档卡及分娩信息,包括产妇和配偶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电话、住址、体检结果、分娩日期、新生儿性别等,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法院审理判决,危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评析

什么是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隐私包含四方面内容,第一是私人生活安宁,即个人生活不受打扰。患者到医院就医,要向医务人员提供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医院或医务人员同时还会掌握患者的健康信息、生物识别信息,必要时还会询问患者的行踪信息,若医院或医务人员将患者的个人信息泄露甚至是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出于其他目的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联系患者,或是将患者的个人信息公开,或是利用患者的个人信息进行犯罪,都会侵扰患者生活安宁的状态。由于医院或医务人员的不当行为造成患者生活安宁的状态受到侵扰,即是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构成犯罪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案例四,危某出售孕妇建档卡及分娩信息数量多达3万余条,相关商家会打电话、发信息骚扰这些产妇及家庭,使其生活安宁的状态被侵扰。此案中,危某作为医务人员将其在履行医务人员诊疗职责过程中获得的患者信息出售给他人,又因其出售的信息数量达到量刑规定标准的10倍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最终获刑三年四个月。

第二是私密空间,主要指个人住所、日记、身体的私密部位等。临床工作中,有些诊疗行为不可避免地要触碰、暴露患者的私密部位,如导尿、引产、胸部听诊、私密部位查体等。出于对患者隐私的保护,很多医院的诊室、治疗室、病房都配有隔帘或屏风;有的医院推行一人一诊室制度;《河南省医疗系统“以病人为中心”优质服务60条》中规定,男性医务人员为女性患者进行诊查时,须有护士或家属陪伴。《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也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医务人员出于诊疗的需要,询问患者个人信息、触碰患者私密部位,是法律授予医务人员的诊疗权利,是诊疗职责需要,一般不需要征得患者同意,但其他人员或是非诊疗需要而进行涉及患者隐私的行为,应当取得患者的明确同意。案例一中,某红十字会、某融媒体中心不是医务人员,其目的是出于对直视人流系统设备使用情况的追踪和报道,在患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拍摄人流手术过程,严重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医院妇科主任及部分医务人员(包括外院医务人员)现场观看患者的人流手术,是出于教学目的,而并非诊疗职责,因此事前应取得患者的知情同意。

第三是私密活动,是指自然人所进行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活动,主要有日常生活、家庭活动等。一般情况下,医院和医务人员不会获悉、参与、打扰患者的私密活动。

第四是私密信息,是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信息,主要有病历资料、身体缺陷、生物识别信息、行踪信息、财产状况等。私密信息也属于个人信息,个人信息的范围要广于私密信息,同时有的信息对于某些人是私密信息,对于某些人不属于私密信息,如电话号码,有些人自愿公开,希望更多的人知晓,有些人只想告知特定的人员。出于诊疗的需要,医院或医务人员需要了解、掌握、保存患者某些个人信息,因此也就有义务保护患者的个人信息,防止泄露,且未经患者同意不能处理其个人信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确保公民个人健康信息安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民个人健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要履行保护患者隐私的义务。《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除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医务人员,以及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医疗机构授权的负责病案管理、医疗管理的部门或者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患者病历。”第十六条规定:“其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借阅病历的,应当向患者就诊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查阅、借阅。”案例二医院非法收集、违法公开患者隐私;案例三医务人员违法公开患者隐私;案例四医务人员非法提供、买卖患者隐私。这些都是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

侵犯患者隐私权会承担哪些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这说明医务人员,因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结合其主观情况、行为性质、情节程度、后果情形等因素,可能会分别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也可能会同时承担三种责任。

关于民事责任,此处要强调的是,原《侵权责任法》和现行《民法典》对于侵犯患者隐私权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发生了变化。原《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侵权责任法》规定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要件之一是对患者造成损害,有损害才承担侵权责任。现行《民法典》之规定,不再将患者有损害作为必备条件,无论是否造成患者损害,只要有泄露或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行为,即承担侵权责任。

行政责任方面,对于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责令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证书。侵犯患者隐私权承担行政责任的条件:《执业医师法》的要求是,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护士条例》只规定有泄露患者隐私的行为,不要求损害结果;《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也只规定过错行为,不强调有损害结果。

刑事责任方面,《刑法》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之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其中,情节严重之规定,因医务人员是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普通人犯罪标准的一半。对于普通信息,如姓名、电话号码、出生日期等,普通人出售数量需达到5000条,医务人员是2500条;若是健康生理信息,普通人出售数量需达到500条,医务人员是250条;违法所得数额,普通人需达到5000元,医务人员是2500元,即承担刑事责任。数量或数额达到上述规定的十倍以上,即特别严重情形。案例四中,危某获利1000元,违法所得数额未达到定罪量刑标准,但出售个人信息数量已达3万余条,若只是普通信息,也是2500条的10倍以上,属于特别严重情形。因其出售的信息含有孕妇的体检结果,属于健康生理信息范畴,更属于特别严重情形,因此危某获刑三年四个月。

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注意事项

《民法典》将人格权单独成编,关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条款有八条,在第七编“侵权责任”下的“医疗损害责任”章节亦有单独条款规定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民法典》彰显了法律对此权益的尊重与保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工作中应注意什么才能更好地尊重与保护患者隐私?怎样合法使用患者信息,开展医疗、教学、科研等工作?笔者有以下七点建议供参考。

第一,收集患者的个人信息应以诊疗为目的。询问患者病史、查阅患者病历、暴露患者身体、了解患者行踪信息等,都是出于诊疗需要。若非诊疗需要而窥探个人信息、调取病历资料就是侵犯患者隐私权。如案例二中,医疗机构以诉讼为目的复印患者在其他单位保存的病历资料,就不是基于诊疗需要收集患者个人信息。若患者隐瞒病情,医方获悉后如何调查取证和维权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若证据涉及个人隐私,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因此,医院在获悉患者患有艾滋病,且相关资料在其他单位保管时,在前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医院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此证据。

第二,注意保护患者的私密部位。如果不是因为就医,患者是不愿意暴露其私密部位的,即使暴露给医务人员,也同样存在心理不适。因此,医务人员应尽量减少患者私密部位的暴露,减少非必要在场人员,必要暴露时应加强遮挡。

第三,注重知情同意。医学的传承、医疗技术的发展,必然要进行医学教学、医学科研、医学宣传等工作,涉及使用、公开患者个人信息的,事前必须取得患者的知情同意。

第四,保护患者信息,避免给患者造成不良影响。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能泄露、擅自公开患者信息,同时要采取保护措施,防范他人非法获得相关信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使用患者信息进行医学科研、医学教学、医学宣传等工作时,应采取特殊化处理,使第三人不能识别到特定患者,避免给患者造成不良影响。同样,因维护医院利益需要使用患者信息的,亦应注意保护患者隐私,避免给患者及家属造成伤害。如案例二中,医院在公开质证患者艾滋病的诊疗证据前,应告知法院证据涉及患者隐私,不应公开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医院在法庭上质证患者艾滋病相关证据时,若是公开审理,就等于将患者隐私公之于众。

第五,明确患者疾病信息的告知对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体现出患者本人是获得其疾病信息第一人。《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将其感染事实如实告知本人,同时告知患者应将患病信息及早通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第六,个人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冲突时的处理。如为了防控传染病,患者应如实告知一定时期内的行踪信息、接触人员、私密活动等,为了公共利益,患者不能以隐私权保护而拒绝提供这些信息。

第七,禁止出售患者信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能为了商业目的或个人经济利益,出售患者信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将患者信息出售给第三方,个人获得的经济利益不一定很多,但第三方的行为会严重侵犯患者利益,让患者不仅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精神上也会遭受巨大痛苦。



内容来源:《中国卫生人才》

作者:田胜男①   薛   涛②   王子宇①   茹丽娜①

作者单位:①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

                ②河北医科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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