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与用人单位能否建立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21-09-06 09:24:20

如何界定,长期以来一直是《劳动法》理论和实践中热门且存在争议的问题。如果学生的工作时间是学习以外的业余时间,一般不会与用人单位建立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其目的只是获取报酬改善学习生活条件。在学生的工作内容与所学专业无必然联系的情形下,因其具有在校学生身份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者,这在实践中一般被认为是在校学生与用工单位之间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的重要理由。而对于即将毕业走向社会的学生,有充分的就业意愿并且从事标准劳动关系意义上的劳动,这种情况一般就会被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背景

曹某系上海某职业技术学院在读学生,因其父亲与上海某纸业有限公司老板相识,故安排曹某利用课余时间到该公司实习。曹某自202093日起在公司从事纸箱印刷机操作等工作。2020116日,曹某在工作中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开放性伤口伴小指伸肌腱损伤,并住院接受治疗。20201214日,曹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093日至116日的工资1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以及确认202093日至202012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产生的争议非劳动争议,裁决对申请人曹某的请求均不予以支持。

曹某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其受伤系在公司厂房内发生,公司作为雇主未尽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曹某进行伤残评定和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评定。最终法院认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曹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按照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公司作为曹某的实习单位,在曹某实习期间,负有对曹某进行安全教育与相关培训的义务,对曹某在实习期间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负有直接的提醒和注意义务,还应为曹某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以保障曹某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因公司未完全尽到相关义务,对曹某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曹某作为已成年的大学生,对安全生产的要求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在作业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对受伤的损害结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案情酌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在校学生以实习为目的提供劳动一般不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在校学生实习一般是指高等教育院校尚未毕业的在校生,根据学校的教学需要,由学校安排到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等参加社会实践,以巩固、补充课堂知识,利用学习空闲时间仅参加短期或不定期的劳务工作,获取一定劳务报酬,旨在补贴学费、生活费,该工作是学校教学的延伸。1995年劳动部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此种情形下认定在校学生参加教学实习、勤工助学等实习活动,其身份隶属于学校,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一般不视为就业,因此,实习学生与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案例中曹某系在校学生,在公司从事勤工助学活动,其不属于《劳动法》所述的劳动者范畴,与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主体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实习学生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如果实习学生因实习受伤,应如何获取救济途径呢?此种情况需按民事侵权纠纷来处理。若实习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伤,由学生、学校、企业按过错程度承担实习期间受伤的责任。本案中曹某与公司非劳动关系,其受伤应当按民事侵权纠纷处理,因其勤工助学活动不涉及学校,故责任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公司及其个人承担。

在校学生以就业为目的提供劳动应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从近几年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判决结果来看,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用工关系也可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郭某诉江苏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案最为典型,其他多个省市也已出现类似判例。司法实践中倾向认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仅适用于在校生勤工助学的行为,并不能由此否定在校生的劳动权利,亦不能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在校学生也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劳动法》所述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认定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除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工作内容外,还应从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是否以劳动力和相应的报酬作为对价、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是否形成人身隶属关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以就业为目的工作的,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综合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般对于在校即将毕业的学生,已完成全部学业,符合就业年龄要求,在入职登记时表达了就职意愿,有些还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入职后,也是按照劳动合同的要求,遵守上下班时间、有工作内容和工作任务要求、领取相对固定的劳动报酬并由公司进行管理。这种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的情形,会被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实践中,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要防止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规避《劳动法》相关义务和责任,采用类似签订实习协议的方式行“招工”之实。庭审要审查实习人员的身份是否为尚未毕业的在校学生、其是否完成学业、实习是否为学校教学计划的组成部分、实习人员是否以学习技能为最终目的、用人单位支付实习人员工资报酬情况、用人单位对实习人员的隶属管理情况以及实习人员就业主观意愿等,进行综合认定,而不应仅仅依据三方实习协议或者实习协议等进行事实认定。

对实习学生的特殊权益保护

多省市已经出台规定,对于不符合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条件的实习学生进行缴纳工伤保险的特殊规定以保障其合法权益。浙江省2018年出台《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3部门关于试行职业技工等学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和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继续就业期间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试行职业技工等学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参加工伤保险工作作出了具体规定,对于化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切实保障职工权益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2019年转发了该《指导意见》,对浙江省的做法予以肯定并指出,《指导意见》对各地做好学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请各地结合自身工作实际,认真学习借鉴。江苏省四部门2020年出台《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规定,用工单位可以为年满16周岁,由实施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技工院校、中高等职业学校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集中统一安排学期性顶岗实习的学生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广东省2020年年底出台《关于单位从业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试行)》规定,实习学生(包括签订三方实习协议或自行联系实习单位的实习学生和从业单位使用的勤工助学学生)可由所在从业单位为其办理单项参加工伤保险。这些规定的出台,扩大了工伤保险待遇的保护主体,对维护建立劳动关系之外的实习人员的基本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内容来源:《中国卫生人才》

作者:陈  艳

作者单位: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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